(一)许可证变更书面申请报告;
(二)变更前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二十条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证明材料;
(三)原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
(四)原发证机关审批颁发的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一条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自治区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年7月上旬和次年1月上旬,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审批的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辐射安全许可证颁发情况及明细表书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有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在每次转让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附件二)一式四份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所转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技术参数与《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进行核实无误后,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原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时将复印件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转让医用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最后一次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完成前款要求的备案。备案时应附本期次审批实际转让的医用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清单。
第二十六条 持有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到我区境内,或在自治区境内转移使用的,应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附件三)一式五份,在转移活动实施前10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时附以下资料:
(一)放射性同位素转移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及含有许可种类、范围的副本复印件。
(二)与工程发包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
(三)转移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技术参数资料文件(如编码牌、放射源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取得辐射安全防护培训考核合格证的施工作业人员名单。
(五)配套使用的监测仪器、个人剂量报警仪清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的备案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申请备案的单位将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审核的资料报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作业现场后,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作业现场的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进行监测验收,合格后才能开展施工作业。
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在20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放射同位素异地使用活动注销,并报告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辐射安全监督检查的对象制定阶段性监督检查计划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监督检查情况按季度、年度和专题报告的形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对辐射工作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内容应包括:
(一) 辐射工作单位应在许可证许可的种类和范围内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
(二) 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的有效性。
(三)辐射工作人员岗位培训计划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辐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建立和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贮源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及安全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六)辐射事故应急机构建立和应急预案的制定。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辐射工作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整改意见。检查整改意见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签收、存档保留。
第三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其许可证:
(一)辐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培训考核合格证,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二)辐射工作单位不任命辐射安全负责人,或辐射安全负责人未按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培训考核合格证的;
(三)辐射工作单位不按规定配备辐射环境监测仪器的;
(四)不按规定开展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写辐射工作单位监督管理年度总结,于每年1月15日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总结内容应当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数量和类别、射线装置数量和类别、许可证颁发与注销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辐射安全许可证》由国家环境保护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2.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3.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
附件1
图(略) ┌─────────────┐
│受理编号: │
│ │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文号:
申请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
填 表 说 明
一、申请表封面右上角框内内容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填写。
二、申请单位应如实填写,内容准确完整,涂改无效。所附材料均使用A4规格纸打印(宋体小4号)或复印,并加盖申请单位骑缝章。
三、申请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一)申请活动种类分为生产、销售、使用。
(二)申请活动范围分为Ⅰ类放射源、Ⅱ类放射源、Ⅲ类放射源、Ⅳ类放射源、Ⅴ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Ⅱ类射线装置、Ⅲ类射线装置。
(三)申请活动种类和范围填写申请许可种类和申请许可范围的组合,如生产Ⅰ类放射源和Ⅱ类放射源,使用Ⅰ类射线装置。
(四)特别的,生产、销售、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申请活动种类和范围填写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或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