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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桂环发〔2009〕13号)


各市、县环保局:

  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于2006年1月颁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令第449号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印发,请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辐射安全许可管理,促进区内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以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用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发放:

  (一)医疗使用Ⅰ类密封放射源;

  (二)销售、使用Ⅱ、Ⅲ、Ⅳ、Ⅴ类放射源;

  (三)生产、销售Ⅱ、Ⅲ类射线装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

  (四)甲、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对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许可证审批颁发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对许可证审批颁发工作及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抽查。

  第五条 同时具有生产、销售、使用多类别密封放射源、射线装置和不同等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辐射工作单位,由具有高类别审批颁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

  仪器、设备中含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仪器、设备的辐射工作单位应按照仪器、设备中所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类别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由法定代表人指定负责人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都作为一个辐射工作单位,分别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办理许可证的许可种类和范围,不包括其所属分支辐射工作单位的种类和范围。

  第七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许可证前,必须对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用(以下简称核技术应用)项目进行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具有相应类别许可证审批颁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辐射工作单位申请许可证许可的种类和范围,不得超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所批准的种类和范围。申请许可证的许可种类和范围超出批准的种类和范围时,应补充或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辐射工作单位应充分考虑在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核技术应用的规划规模,确定申请许可证许可的种类和范围。

  第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其辐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国家规定的相应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新建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所有辐射工作人员必须完成相应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核;已建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辐射工作人员培训人数不得少于总辐射工作人员的80%。单位辐射安全负责人及工作场所的责任人必须参加培训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辐射安全管理、操作工作,或者工作场所中存在不可避免的辐射源辐照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分为国家级培训和自治区级培训。国家级培训机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自治区级培训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培训考核合格,由相应的培训机构发给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

  第十一条 操作Ⅰ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装置相关设施或设备和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主要辐射工作人员及其辐射安全负责人应参加国家级辐射安全的中级培训。

  第十二条 操作Ⅰ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装置相关设施或设备和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一般辐射工作人员,以及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其他各类辐射工作人员应参加国家级辐射安全与防护的初级培训。

  第十三条 除以上规定以外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参加自治区级辐射安全与防护的培训,也可以参加国家级培训。取得国家级培训合格证的人员可不参加自治区级培训。

  第十四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按以下要求配备与核技术应用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一)辐射工作人员在从事辐射工作时均应佩戴个人剂量监测仪(片)。从事Ⅰ、Ⅱ、Ⅲ类放射源应用的辐射工作人员还应佩戴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销售和使用Ⅰ、Ⅱ、Ⅲ类放射源和使用Ⅰ、Ⅱ类射线装置以及甲、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应用的辐射工作单位,必须配备便携式辐射监测仪。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还应配备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甲、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应配备个人防护及卫生用品。应建设和配备固体放射性废物暂存设施、放射性废液处理设施。

  (四)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工作人员及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书面申请报告(单位文件);

  (二)按填表说明要求认真填写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一)。

  (三)附下列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1.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任命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5.辐射工作单位任命的辐射安全负责人、指定的工作场所负责人及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参加与单位核技术应用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

  6.辐射安全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中:销售、使用Ⅱ类以上(含Ⅱ类)密封放射源,销售、使用Ⅱ类以上(含Ⅱ类)射线装置以及乙级以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应用的辐射工作单位,其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以上,其余为大专以上。

  7.由单位统一制定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管理体制,同时也符合单位管理实际,并由单位颁布实施的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许可证申请后,由负责许可证审批颁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组织技术专家开展技术审查。按照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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