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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3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给从业人员每1人处2千元罚款,一次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七)违法行为: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的;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的;未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的;未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
  法律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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