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同一机关制定,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
第七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四)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从轻处罚的,应按照《实施标准》,在本阶次幅度内从轻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