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八个以上具有较大规模和实力,且具有公正性、代表性的单位发起。有五十个以上的单位申请入会;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3名以上;
(三)不得超出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吸收会员。
第七条 异地商会根据章程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异地商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八条 异地商会会员为企业会员和相关团体会员,不得吸收个人会员。异地商会每年年检时应将会员名册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异地商会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条 制订或修改商会章程、会费标准,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长、监事,须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异地商会的会长为法定代表人。秘书长须为专职,采用聘任制,可连聘连任。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秘书长为当然理事。
第十二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含当地政府驻深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异地商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异地商会每年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全体会员公告,并于每年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名称含有异地行政区域字样的社会团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进行规范,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登记机关予以责令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为深圳市民间组织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