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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发布日期:2010年4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粤高法发[2009]57号 2009年7月29日)


  为解决“执行难”,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切实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主动执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自觉履行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在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前提下,不需经债权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直接移送立案执行的制度。

  第二条 主动执行应当遵循便民、利民、高效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主动执行制度适用于一审、二审或再审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执行。

  第四条 立案庭在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后,应当在送达有关立案文书的同时向各当事人一并送达《主动执行情况告知书》,对执行法院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有关情况予以书面说明。

  第五条 案件审理完毕后,审判庭应当在宣判的同时征询债权人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对案件主动执行;债权人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执行的,应当在《主动执行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不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执行的,由其依法行使权利。

  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属同一人民法院的,债权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选择是否同意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主动执行。如在《主动执行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意主动执行的,在主动执行程序启动后,不得以要求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为由提起执行管辖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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