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凭证之一。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的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告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须重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与他人调换使用房屋的;
(二)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房租,经出租人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纳房租的;
(三)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催告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房屋,逾期仍未交付的;
(二)出租人所提供房屋不符合合同规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