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身份证明(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登记程序。申报助理社会工作师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报设区市民政局登记,报省社会工作协会备案;申报社会工作师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报设区市民政局复审,报省社会工作协会登记。申报高级社会工作师的另行规定。
第八条 受理首次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助理社会工作师或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循社会工作从业规范,履行社会工作职业操守;
(四)持有登记证书并且在再登记受理期限内;
(五)接受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
(一)身份证明(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二)登记证书;
(三)再登记申请表;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一条 受理再登记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书“再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章。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高级社会工作师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由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注销登记: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的;
(三)在社会工作活动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职业道德,不宜从事社会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