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赣民发〔2009〕17号)
各设区市民政局:
根据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民发﹝2009﹞44号)要求,经研究,现将《江西省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江西省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加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民发﹝2009﹞4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江西省民政厅负责全省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服务工作,并对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实施登记,委托江西省社会工作协会负责具体实施。各设区市民政局为本行政区域内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的服务部门,并对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实施登记。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后1年内,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第五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职业水平证书并且在登记受理期限内;
(三)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户籍或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