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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由自治区依据国家规定统一确定并适时调整。
  (一)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对年满70至79周岁的另加1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另加20元。

  (二)在上款规定标准基础上,盟市、旗县(市、区)可以根据财力状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补贴。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六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八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牧区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鼓励中青年农牧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鼓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业务经办与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开展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认真记录农牧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按照全国统一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农村牧区社会服务资源,加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管理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系统建设、档案管理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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