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由自治区依据国家规定统一确定并适时调整。
(一)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对年满70至79周岁的另加1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另加20元。
(二)在上款规定标准基础上,盟市、旗县(市、区)可以根据财力状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补贴。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六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八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牧区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鼓励中青年农牧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鼓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业务经办与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开展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认真记录农牧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按照全国统一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农村牧区社会服务资源,加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管理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系统建设、档案管理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