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渔港监督机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其有关设备的证书、船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以及水上设施的技术状况;
(五)检查船舶、设施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第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因调查需要,可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一方有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认定负全部责任;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导致事故真相无法查明的,认定负主要责任。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按规定报告所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抄送市渔港监督机构备案。期满不能完成调查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有批复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督促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并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事故结案报告,同时抄送市渔港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对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农业局公布的《
重庆市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
十四条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明确区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控制责任,根据《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条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故原因和责任,确定区县(自治县)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指标归属。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确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下列事故不视为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不计入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
(一)因自然灾害引起的;
(二)因刑事案件引起的;
(三)因治安案件引起的;
(四)非渔业船舶从事渔业活动引起的。
第四条 主要责任为非渔业船舶的双方或者多方事故,不计入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计入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第六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以外、由非法载客载货原因引起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计入违法行为始发地区县(自治县)。
第七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以外、由载客载货以外原因引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
(一)持有效捕捞许可证的,计入发证机关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但作业地准许在其境内捕捞作业的,计入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
(二)持无效捕捞许可证的,计入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
(三)非捕捞渔业船舶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计入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第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农业局公布的《
重庆市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确定暂行办法》第
八条同时废止。
第一条 根据《
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种,是指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过引种试验证明适宜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种植,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予以公告后进行推广。
第三条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品种审定委员会)为引种申请受理单位。
市经作站受托负责组织柑桔引种试验;市种子站受托负责组织除柑桔外其他主要农作物的引种试验。
第四条 申请引种试验,应在该作物播种前两个月向受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原审定证书或公告复印件和试验用种子。
第五条 申请引种试验的品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主要农作物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