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原船籍港和新船籍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船名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船上明显位置予以显示,并保证完整无损,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发现损坏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当持原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到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原市农业局公布的《
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
二十条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提高渔业船舶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
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主机功率44.1kW以下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及非机动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证书和监督检查船员任职情况等工作。
第四条 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分为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
第五条 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轮机员各1人或者驾机员1人,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1人。
普通船员由渔港监督机构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员人数核定。
第六条 船员证书分为乙等船员证书、丙等船员证书和普通船员证书。
第七条 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超过18kW不满44.1kW的座机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18kW以下的座机渔业船舶和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以及非机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普通船员证书适用于非职务船员。
第八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职务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符合“内河渔业船舶职务船员体格检查标准”的要求,能够游泳50米(不限姿势和时间),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半年的船上工作资历。
第九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普通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够游泳。
第十条 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理论考试主要包括
内河避碰规则、安全管理规定、职务与法规、自救常识等,实际操作主要包括航行、倒车、机械故障排除、救生消防设备的使用等。
考试内容按照《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大纲》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如实填写“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查合格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对考试合格的渔业船舶船员,渔港监督机构自考试成绩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船员证书。
船员证书编号格式:考试发证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cy +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第十三条 船员证书有效期5年。持证人每两年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审证手续。
持证人应于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证书毁坏或者遗失的,由当事人书面申请,经渔港监督机构核实后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考试发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
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原市农业局公布的《
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第
十五条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查明事故原因,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监督机构对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认定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一般事故、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水上重大事故由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市渔港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处理一般事故、较大事故。
调查处理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渔港监督机构先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权确定后再移交调查处理权。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需要其他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协助配合的,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配合,不得借故推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