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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重庆市农业系统执法人员用语规范》、《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等13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9)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推诿扯皮,导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设施,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设施。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生活船、渔政船和渔监船以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客,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船员以外的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货,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渔用物资和水产品以外的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下且主机功率44.1kW以下的渔业船舶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渔业公务船舶登记由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其他渔业船舶登记由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登记由船舶所有人向作业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但在交界水域、共管水域作业的,由船舶所有人向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

  第六条 作业地所在乡镇为渔业船舶的船籍港。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国籍登记,并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1、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2、新建船舶应当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没有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的自建自用船舶,应当提供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3、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外,应交验原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用于捕捞生产的应当交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用于养殖生产的应当交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编号格式:渔港监督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第九条 登记内容发生以下变更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号;

  (二)区县(自治县)境内船籍港:

  (三)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四)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五)船舶所有权没有转移的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所;

  (六)船舶共有情况。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变更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以及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的,应当提交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应当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在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加盖证书专用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毁;

  (四)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

  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重新登记的渔港监督机构,同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转移船舶所有权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交付之日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的以及船舶报废、拆毁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灭失、失踪满6个月或者船舶报废、拆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改变用途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交回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没有申请办理的,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应当注销登记而未经注销登记的渔业船舶,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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