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凡列入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的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中药材、草本香料、食用菌、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或种用材料均属农业植物检疫登记范围。
第三条 凡生产、繁育前条规定范围的繁殖或种用材料的,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所在地未设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第四条 植物检疫登记的内容、格式和有效期限由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五条 登记单位应确定1名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向植物检疫机构申办有关检疫事宜:
(一)报告本单位应施检疫植物生产、繁育计划及有关情况,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二)申报应施检疫植物生产期间产地检疫,协助检疫机构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三)申请办理应施检疫植物调入、调出植物检疫手续;
(四)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协助做好隔离试种期间疫情检测和疫情处理等工作;
(五)负责实施本单位有关检疫措施。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登记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检疫规程,搞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建立专项档案,定期召开报检员或单位领导会议,总结交流情况,通报存在问题,部署工作任务,深入单位检查、督促检疫工作落实情况。
第七条 植物检疫登记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市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需调出或调入本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应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第八条 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进行生产、繁育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积极争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督促,维护正常的农业植物生产和经营市场秩序,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人为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市农业局公布的《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人员“六不准”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以上三类人员统称为农作物种子管理人员)的行为,促进农作物种子管理人员依法行政、廉洁自律,自觉维护农业部门形象,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公务员法》、《
种子法》、《重庆市实施〈种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不准种子管理人员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亲友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谋取利益。
三、不准索要、收受管理相对人财物及报销有关费用。
四、不准在种子执法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粗暴执法。
五、不准违反规定审(认)定农作物品种或借品种审定名义违规收费。
六、不准向品种审定申请人泄露品种试验场所及相关情况,或篡改种子试验、检验、统计数据,或提供虚假试验、检验报告。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分级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十二分之一年度考核奖,或给予行政诫勉并扣发六分之一年度考核奖;情节较重的,调离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种子管理工作,并扣发四分之一年度考核奖,或给予待岗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并扣发二分之一年度考核奖,或责令辞职、辞退。凡给予上述处理的,一律取消其当年的评优评先资格。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违纪的,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违反上述规定行为,不查不纠、包庇袒护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人员“六不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其船舶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保持船舶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不得将船舶交付非渔业船舶船员使用;
(四)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