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本系统各执法机构应当将执法人员执行本规范和文明用语使用情况纳入执法人员年度考核内容。
第九条 市农业委员会法规处会同监察室定期或不定期对本系统执法机构执行本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违反本规范的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并及时纠正。因用语不恭造成矛盾激化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农业实际,制度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机构和依法委托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权;
(二)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权;
(三)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权和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资格及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行政执法活动的机构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
第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每年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在当年十二月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抄送上级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
(一)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在实施认证、征收、处罚、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或者其他有关材料;可以询问行政执法机构有关人员和询问行政相对人和知情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被调查的行政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法制工作机构处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下列问题,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未取得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法制工作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监察机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由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所在地的农业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机构纠正;
(三)对未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由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问责;
(四)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六)不配合法制工作机构调查工作的;
(七)妨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公开。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植物选育、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植物检疫管理,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