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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重庆市农业系统执法人员用语规范》、《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等13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9)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每年应当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执法人员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上一级农业主管部门可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对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避免和减少执法过错,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农业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原则;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过错与承担责任相当原则。

  第五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未依法受理、处理案件或者对正在进行的农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持证上岗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

  (四)违法收集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制作假证据,捏造、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

  (六)故意隐瞒农业行政违法事实,隐匿、销毁农业行政违法证据,包庇、纵容农业行政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七)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接受相对人宴请,索取贿赂的;

  (八)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

  (九)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泄露案情或者泄露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未如实报告案情或审查把关不严导致错案的;

  (十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十四)丢失、毁损案卷材料或者制作假案卷的;

  (十五)拒不执行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做出的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本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八条 由于案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的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由于行政干预,或者审批人的故意,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案件严重错误的,追究参与讨论所有人员的责任;但发表过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都有执法过错的,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构成执法过错,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暂扣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

  (一)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打击报复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赔偿费用,由执法过错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受到通报批评处分的,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受到暂扣执法证件以上处分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

  第十八条 通报批评、暂扣执法证件的解除期限分别为半年、一年。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纪检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不能结案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或者免予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应当追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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