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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重庆市农业系统执法人员用语规范》、《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等13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9)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13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渝农发〔2009〕229号)


各区县(自治县)农委、农办,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机主管部门,委属各单位: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13个规范性文件,已由市农委主任办公会议于2009年6月26日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促使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执法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逐级分解到具体实施机构和相关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均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行政监察机关派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对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及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督权,定期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执法工作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合法权益与正常秩序,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

  第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是: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应当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

  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行政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一个月内,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向社会广泛宣传。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机关委托其它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依据。受托的组织必须具备法定条件。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全面、准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干预执法。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和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行使。不得错位、放弃、失职和越级。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主体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执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主体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执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密切协作,积极主动搞好执法。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取得《农业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行政执法证》,并按规定着装,佩带证章标志。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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