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 (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十二)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二十三)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二十四)支持发展新兴文化产业,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光盘复制等研发、传播的文化企业,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按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文化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 (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十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 〔2008〕172号)和 《关于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 〔2008〕36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后,按相关政策执行。
四、关于投资和融资
(二十六)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鼓励国际、国内大型文化企业来吉林省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对投资形成固定资产1亿元以上的企业,经中介机构出据审验报告后,省服务业引导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七)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领域,具体政策按照 《
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 (国发〔2005〕10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