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设立旅游服务网站,建立假日旅游预报、旅游警示信息发布、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等制度,并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教育培训,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博览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科普宣传等活动,进行旅游营销,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旅游秩序以及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
(三)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四)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干扰正常的旅游经营活动;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听从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解决方式:
(一)双方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