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应当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经防治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暂扣,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暂扣期满,经查实对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不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立即予以返还。
第三章 预防与除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并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第二十五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