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市、县(区)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疫情监测、防治、检疫封锁经费;
(二)疫情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疫情防治日常工作经费。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时,应当向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防治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及其防治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同时将检疫情况告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
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