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支付能力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在省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3万元。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或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负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负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海口地区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它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统筹地区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确定和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采用高新技术医疗设备检查,必须符合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对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检查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参保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参保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