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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9)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10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0日)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4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8月17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 罗保铭
二○○九年九月二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
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够提供本统筹地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 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在本省退休(退职)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人员。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按以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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