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有关部门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 城市橙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规划组织编制单位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五条 城市橙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确需调整城市橙线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取消城市橙线、缩减橙线内用地规模的,应当依法修改城市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城市橙线的,应当依法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三)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城市橙线内用地的兼容性控制要求,调整为不适建用地类型;或者虽然调整为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用地类型,但在本街坊内不能满足橙线内用地规模占补平衡的,应当依法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四)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城市橙线内用地的兼容性控制要求,调整为适建建筑类型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用地类型,且在本街坊内满足橙线内用地规模占补平衡的,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街坊内调整城市橙线。
街坊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划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橙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橙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变橙线内土地用途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使用性质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迁建、扩建和改建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其他损坏或影响城市公益性公共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橙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