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定关闭对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进行摸底排查,研究提出整顿关闭的矿山名单,并明确关闭时限,分年度组织实施。
(三)公告关闭对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对决定关闭的非煤矿山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公告期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关闭标准”实施关闭。
(四)组织检查验收。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小非煤矿山关闭工作实施验收。验收严格按以下标准执行:吊销或注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拆除供电、供水、通风、提升、运输等直接用于生产的设施和设备;地下矿山要炸毁或填实矿井井筒,露天矿场要恢复地貌或治理边坡,尾矿库要履行闭库程序;消除重大安全和环境隐患,地表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清理收缴矿山留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妥善遣散关闭矿山的从业人员。
(五)通报关闭情况。各区县(自治县)小非煤矿山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在每月5日前,将本地区整顿关闭工作情况报市小非煤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办公室。市小非煤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办公室向市政府报告情况,并定期在媒体上公布关闭矿山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六)认真总结经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总结整顿关闭工作经验,切实解决整顿关闭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创新整顿关闭工作新机制,并积极探索整顿关闭工作常态化的措施和手段,防止死灰复燃,巩固整顿关闭工作成果。
五、职责分工
(一)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小非煤矿山整顿关闭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小非煤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按照市政府下达的指标,确定具体的关闭矿山名单,并依法有序实施关闭。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整顿关闭工作。要制订工作预案,高度重视关闭期间的安全稳定工作,及时化解矛盾,实现有序、稳定、规范、安全关闭,确保社会稳定。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整顿关闭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非煤矿山的安全评价工作;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工作;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改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规定,严把矿业权审批和监督管理关。对未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要坚决依法取缔;对以采代探、严重超层越界开采的,要责令其停止勘查开采作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注)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四)公安部门要加强非煤矿山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做好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发放、储存、使用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应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依法吊(注)销其《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五)环保部门对未按要求落实环保措施和整治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得准予生产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吊(注)销列入关闭范围的非煤矿山企业营业执照。
(七)电力部门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证照过期失效或被吊(注)销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得供电。对被关闭的非煤矿山要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施设备。
(八)监察部门负责把整顿关闭工作纳入行政监察的重要内容,对在整顿关闭工作中未认真履责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违规违纪人员,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对逾期未完成整顿关闭任务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提请市政府实施行政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