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科学调配运输车辆,保证商品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商品混凝土运输过程中严禁加水。
第四章 交付与验收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时,供需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针对商品混凝土特性和要求,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提供使用说明书和施工注意事项等资料。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规定,对出厂检验的商品混凝土强度试件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试验,并出具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试件应予以清晰标识并逐一登记,试件编号应连续,不得出现缺号、重号以及无标识的试件。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检验。
(一)交货检验由建设(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共同进行。
(二)交货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每车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
(三)交货检验三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确认商品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质量指标等,并在发货单上签字。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用于交货检验的商品混凝土试件应按有关标准及见证取样规定进行取样、制作和养护,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其强度作为相应代表批量商品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的依据。
(五)施工现场不得留有未标识的商品混凝土试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替施工单位制作、养护商品混凝土试件。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供货后应按合同规定时间向施工单位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有关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第五章 施工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对商品混凝土施工质量负责。在商品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或施工单位因故停工,均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相应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