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9〕178号)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保证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顺利实施,经市局研究,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有关问题未明确以前,对营业税新旧政策衔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区县局遵照执行。
一、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一)基本规定
1.纳税人除提供建筑业劳务、销售或出租不动产以及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以外,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所称“机构”,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单位:
(1)依法应办理税务登记;
(2)设立结算帐户,能够准确核算收入。
2.个体工商户除提供建筑业务劳务、销售或出租不动产以及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以外,应当向税务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特殊规定
1.银行提供金融业应税劳务应向支行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分行(包括中心支行)直接提供金融业应税劳务的,应当向分行(包括中心支行)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业应税劳务应向支公司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公司、分公司直接提供保险业应税劳务的,应当向总公司、分公司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邮政单位提供邮政业应税劳务应向区、县邮政局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市邮政公司的专业公司直接提供邮政业应税劳务的,应当向市邮政公司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物管企业和从事连锁经营的餐饮企业应当向税务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其他机构纳税地点不明确的,统一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予以明确。
二、关于境内劳务的确认问题
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所称“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建筑业劳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