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竞技体育人才交流的,应当向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交纳培养费,其数额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竞技体育人才的训练年限、培养成本、运动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 省、市体育专业运动队的运动员、教练员实行灵活多样的收入分配形式,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引进国内外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水平运动员,可以参加高等学校组织的单独考试或者在高考中享受优惠待遇。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普通高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
第二十六条 获得奥运会前8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和全运会前3名并具有高中(中专、技校、职中)毕业以上学历的运动员退役时,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可在所属事业单位空余编制内单列部分岗位,通过考核方式对其进行招聘。
第二十七条 获得奥运会前8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和全运会前3名,亚运会前2名的运动员退役时,符合教师岗位任职资格的,高等学校可在编制限额内,采取考核方式招聘到体育教学岗位工作。取得大专以上毕业证书并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可采取考核方式招聘到中小学体育教学岗位工作。
省、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有意从事体育教学工作的退役运动员取得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业、体育服务业、体育运动学校以及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或政府资金建立的体育运动场所新增就业岗位,应当优先安排退役运动员;需要体育骨干的非体育系统单位,同等条件下也应优先选用退役运动员。
第二十九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机构应视情况提供贷款。
第三十条 对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退役运动员,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