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居住房。安居住房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向住房毁损导致无房可住的城镇受灾家庭,以及租住住房毁损导致无房可住的当地城镇户籍家庭出售、出租,安置受灾群众。安居住房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0―80平方米,以60平方米左右的中小户型为主,每户限购买或租赁一套。
安居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可采取招投标等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安居房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安居房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下限下调为20%,项目利润率不高于3%。安居住房具体销售、租赁价格由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安居住房产权和上市交易管理,按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廉租住房。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廉租住房保障力度。适当提高实物配租比例,可直接投资集中建设一批廉租住房,或在经济适用住房、安居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优先供应城镇孤老病残住房困难家庭和住房毁损的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每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不得超过50平方米。
六、积极推进原址重建
(一)经鉴定为危房,确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可申请原址重建。原址重建是指毁损住房所有权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下同)在毁损住房原有土地上重建住房。原址重建必须符合地质安全、生态环境和城市总体规划等要求。原址重建须由损毁住房所有权人依据重建规划和灾后抗震设防标准实施,县(区)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二)城镇(县城及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上,下同)损毁住房所有权人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原址重建住房;毁损住房为单位出售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的,可由原售(建)房单位组织原址重建。损毁住房为单位自管公房的,可由单位组织原址重建后按安居住房有关政策出售或出租给原居住职工家庭;单位不组织重建的,可由政府为原居住职工家庭提供安居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住房损毁的职工家庭享受资金补助及建房税费减免和房价政策性优惠等补助政策,单位不得提高资金补助标准,也不得将系统内对口援助的资金和其他资金用于住房建设和发放资金补助。重建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原毁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原职工住房困难需要改善的,经批准可适当增加重建住房建筑面积,但每户住房面积不得超过安居住房面积控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