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章 水产品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渔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含量超标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水产品检验制度,设立或者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水产品批发者应当建立水产品进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的水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批次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检疫合格证、产地证明等凭证。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水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国家认证合格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水产品,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同时告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五条 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