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中有推诿拖延、弄虚作假等违反规定行为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快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程度,积极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网上办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有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定期进行数据分析,提供咨询服务,实行动态管理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失业前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等形式在本市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和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所提供资料全部为原件,除《用人单位信息表》、《人员信息表》、《花名册》留存原件外,其余资料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再就业优惠证》继续有效,可申请换发《登记证》,原《山东省劳动者失业证》继续有效,应在年审或就业登记备案时换发《登记证》。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以及自雇型就业、灵活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补办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