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对申请办理《登记证》,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应提供的全部材料;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注明理由。
第四十条 对已登记失业并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在《登记证》上加盖“就业困难人员”样章。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办理正常参保人员增减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查验其《花名册》。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及劳动保障年检时,应查验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信息表》和《花名册》,以及从业人员的《登记证》。对企业新增就业人员未办理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的,应要求其办理后再予通过年检。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失业保险金,应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四十四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应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四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年一季度对劳动者失业登记期间《登记证》进行年度审验。由劳动者本人持身份证和《登记证》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核手续。未经年度审验的,失业登记自行失效。
第四十六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主动走访辖区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积极为劳动者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十七条 《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如有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发证部门报失,并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上刊登损失启示后,携带刊登启示的报刊到原发证或最近一次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四十八条 《登记证》可与山东省社会保障卡配套使用。《登记证》统一使用全省就业服务信息系统进行发放和管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承担《登记证》管理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建立专门台帐,实行微机管理,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