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或进行求职查询的。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按照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档案局《关于印发<
淄博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淄劳社发[2007]2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就业转为失业的失业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应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它档案代管单位转移至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没有个人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其建立个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出现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等情形的,应由本人或委托人持本人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接收单位出具的档案提取介绍信、《登记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其它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可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委托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档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的指导和管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规范劳动用工。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名册和台帐的登记工作,定期开展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率计算范围。
第三十七条 《登记证》编号与劳动者身份证号一致。已持有《登记证》的非本市的劳动者离开淄博市后再次来淄博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及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本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