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持释放或解教证明,假释或监外执行人员持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缓刑人员持法院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和自由职业者失业的,持从事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场所所在地街道或社区出具的停止灵活就业或停止自由职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其他需要登记的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失业人员有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办理登记。无《登记证》人员,同时办理《登记证》,已有《登记证》人员,在《登记证》上做好信息记载,同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要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将有关情况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上报本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确认,由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就业培训。
第三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非企业单位,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明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平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