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提供的用工信息应当全面、真实、有效。
(一)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的,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变更劳动合同的,自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四)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五)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应自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六)用人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投资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经营地址等发生变化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的,应自注销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办理新招用人员用工备案的,应提供劳动者身份证、《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人员信息表》(以下简称《人员信息表》)、《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以及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二)办理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备案的,应提供《花名册》以及劳动合同书。
(三)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时,应提供《花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劳动合同书。
(四)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部门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或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应提供《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信息表》(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信息表》)、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外地单位在本市以租赁柜台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办理用工备案时应提供单位的有效资质证明、授权委托书、与本市协作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合作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办结。在《用人单位信息表》、《人员信息表》、《花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上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并注明备案日期。对情况特殊、无法及时办结的,办理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