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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劳社发〔2009〕71号)


各区县、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

  《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9]18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8]5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部队所属单位招用非军籍人员,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来本市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失业登记工作。

  在市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其中用人单位注册或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到实际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

  2009年7月31日前已在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由所在经办机构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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