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三十三、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开展调查时,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十四、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启动药品召回后,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应当将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提交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召回完成后,应当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召回总结报告。
3、《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三十五、药品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上报的召回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十六、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并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
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