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第二批)的通告
(津食药监法〔2009〕202号)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建设,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6年核定行政执法职权(第一批)的基础上,对2007年、2008年新颁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梳理,确定新增行政执法职权37项(第二批),已经2009年第三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特此通告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第二批)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处罚种类:限期责令改正;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罚款
法律依据:
1、《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2、《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处罚种类:限期责令改正;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罚款
法律依据:
1、《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2、《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处罚种类:限期责令改正;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罚款
法律依据:
1、《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 “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2、《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处罚种类:限期责令改正;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罚款
法律依据:
1、《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