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药品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
(津食药监市[2009]219号)
各有关单位:
按照《
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规定的“允许患者凭处方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的精神,为解决好当前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使用方便,在综合调研群众用药需求和药品零售企业分类管理现状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药品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药品监督执法单位要对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加深认识,加大安全合理用药的宣传力度,使药品零售企业的负责人、全体从业人员和广大公众进一步了解药品分类管理的意义,充分认识到凭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处方药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各药品监督执法单位及药品零售企业在贯彻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中,要严格规范以下方面内容:
(一)药品零售企业应保证营业时间有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岗,临时不在岗的应挂牌告知,并暂停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负责处方审核的执业药师(从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的姓名、资格证书(或复印件)、照片应悬挂于店堂显著位置。
(二)店堂布局应合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应分柜规范摆放,准确使用专有标识,标识及警示语应准确、清晰。
(三)严格禁止药品零售企业经营下列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疫苗、以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
(四)具有处方药经营资质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严格凭处方销售医疗用毒性药品、二类精神药品和未列入非处方药目录的抗菌药;严格凭处方或病历医嘱销售下列药品:注射剂、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以外按兴奋剂管理的药品、精神障碍治疗药(抗精神病、抗焦虑、抗躁狂、抗抑郁药)、抗病毒药(逆转录酶抑制剂和蛋白酶抑制剂)、肿瘤治疗药、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口服溶液、未列入非处方药目录的激素、以及国家局公布的其他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
药品零售企业应按照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处方或病历的复印件进行留存管理,处方及病历复印件上要签署审方人、调配人和复核人的姓名,并留存2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