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出核准范围实施职业技能考核的;
(二)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部门撤销核准。
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考核质量经检查、评估不合格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停止考核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撤销核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在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鉴定指导机构取消其当次考核鉴定资格或者考核成绩: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核资格的;
(二)抄袭或者有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
(三)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鉴定的。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两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市、区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组织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评人员、督考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鉴定指导机构予以解聘,不得再聘。
第三十五条 窃取、贩卖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