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四)聘用、培训和考核考评人员、督考员;
(五)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市劳动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劳动部门申请核准:
(一)有十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市劳动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和考核质量定期组织检查、评估。
第十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定期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范围等有关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考评人员是对劳动者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定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高级考评员、考评员。
高级考评员可从事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考评员可从事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
第十七条 考评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三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