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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2009修订)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2号)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活动,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或者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活动。

  职业资格等级按照有关规定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国家对特殊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遵循客观、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劳动者根据自身职业发展和就业需要,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国家未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组织制定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并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对国家已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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