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非国家出资形成的面积达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质调查、矿产资源预查、区域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测量,以及地质矿产研究、矿产资源储量预测等区域性、基础性地质工作;
  (二)非国家出资形成的工程地质勘察、环境地质勘察、灾害地质勘察、水文地质勘察资料;
  (三)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暂时保护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地质资料需要保护的,由汇交人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到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续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的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及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但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复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
  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省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逾期不汇交的,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逾期未汇交的,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第三十三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拒不汇交地质资料,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中弄虚作假的,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现场取证后,没收并封存地质资料,责令地质资料编制单位做出深刻检查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拒不检查和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承担该地质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第三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