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普通建筑用砂、石、砖瓦粘土矿产地质资料;
(二)《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
(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四)小型建设项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小型灾害地质资料;
(五)省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
第十八条 需要向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九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期保存;
(三)制印清晰、色标符合规定、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格式应符合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且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除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一并提交:
(一)成果地质资料目录数据表,实物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目录清单。
(二)《汇交地质资料涉密情况登记表》、“地质资料清理汇交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的相关数据。
《汇交地质资料涉密情况登记表》的填写需根据国土资发[2007]314号文中附件4(国土资源、测绘、海洋、环境保护、核工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来完成,附件4属涉密文件,按保密规定只有县团级以上的单位才有使用和保管的权利,不具备使用权利的各汇交单位,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完成《汇交地质资料涉密情况登记表》填写工作,方可向资料管理部门汇交资料。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
第三章 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五)地质资料管理经费有保证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及矿山企业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丙级以上档案馆的标准;
(二)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第二十三条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地质资料保管和查阅水平,网上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建立地质资料电子阅览室,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每季度未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地质资料汇交清单(电子和文本各一份);每半年向省国土资源厅编报本期地质资料保管、汇交和利用报表。
需要向国土资源部转送的地质资料,应由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视情况每半年或一年向全国地质资料馆报送。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可公开的地质资料,由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地质资料,汇交人可以申请地质资料保护,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