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有关规定管理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资料并进行开发利用。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地质资料主管处室、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参与下列地质工作项目的最终验收,地质资料汇交不合格的终止验收,直至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一)《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矿种,矿床规模达小型以上、地质工作程度达普查及普查以上的勘查项目。
(二)《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以外矿种,且资源储量达大型、地质工作程度达详查及详查以上的勘查项目。
(三)比例尺等于或小于五万分之一的区域地质调查或专项地质调查项目
(四)重大项目的工程地质、灾害地质、环境地质调查。
(五)区域地球物理、区域地球化学勘查等。
第九条 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由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非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以以协议、合同等形式,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以各种渠道投入资金进行的地质工作。
第十一条 地质工作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由牵状人汇交地质资料。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十三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其应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内容可以复制到成果地质资料中,无法进入成果地质资料的部分,如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和分析测试结果汇总表等原始地质资料作为成果地质资料的附件汇交。
第十四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
十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十条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上款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延期汇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延期汇交期限最长不超过180日。
第十六条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七条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下列地质资料不转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