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规章实施5年以上,未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政府规章名称和调整对象需要变更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立新废旧的。
第四十三条 采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不改变施行日期。
采用修订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应当改变原政府规章的施行日期,重新规定施行日期。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新制定的政府规章的最后一条载明予以废止的政府规章的名称。
第四节 委托清理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部分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清理单位)进行。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具有熟悉政府立法、行政管理事务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四)其他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必备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开展清理工作,提交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根据清理标准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
(三)根据清理标准提出的具体处理意见、建议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未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决定发布后30日内,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政府规章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制定机关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启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