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全面清理的。
第二节 清理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政府规章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政府规章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问题;
(五)实施效果,即政府规章是否实现立法目的;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规章的部分内容与之不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三章 清理程序
第一节 单项清理程序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