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签订合同。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确认的补偿标准和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按约定支付后,收购双方共同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发证书。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付被收购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和利用:
(一)前期开发。同级政府(行署)在土地供应前,负责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除和进行道路、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绿化、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土地供应前,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临时出租。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条 收购土地前期开发中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拆迁人,按照《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