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前述投融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企业委派的所有董事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并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其报告、指示的程序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国有独资企业的投融资项目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融资项目由董事会决定,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第七条所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投资项目的情况可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予出具同意的指示意见。
第九条 国有股东代表报告投融资项目的材料包括:
(一)书面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年度审计报告;
(四)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五)项目负责人情况;
(六)资金来源说明;
(七)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八)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控股的投资及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投融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十日内由国有股东代表书面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指示意见。
(一)投融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融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决定后的投融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国有股东代表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报告,并按照指示意见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对原定事项重新作出决议。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股东代表不予出具同意的指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