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坚持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总体部署,人大、政协支持,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引导新闻媒体积极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活动由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活动结束后,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将情况汇总,通过一定形式向被评议的部门、单位反馈。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指定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二)是否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三)是否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本机关所掌握的,需要在上一级政府层面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渠道是否便民;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态度是否热情周到;
(七)是否设立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
(八)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否按照规定收费;
(九)对政府信息工作的咨询、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处理应对是否及时、准确;
(十)是否编制、报送并及时公开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包括下列方式:
(一)网上问卷调查;
(二)人大、政协会议期间征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
(三)在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和申请受理场所设置意见建议箱;
(四)定期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行业代表、社会监督员和群众等社会各界代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
(五)便于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中的监督评议、网络评议、问卷评议纳入日常工作,实行常态管理;代表评议,可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建立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确定评议对象、内容和程序,选聘评议代表,培训评议人员,宣传发动群众,被评部门和行业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目标;
(二)评议代表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调查被评部门和行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三)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召开代表评议大会,评议代表全面客观地评议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重点评议存在的问题;
(四)综合代表评议和问卷测评等多种考核指标,得出最终的评价结果,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公开;
(五)根据评议结果,对存在的问题作出恰当的处理,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七条 社会评议代表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行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服务对象中产生,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选聘和培训。
第八条 社会评议代表一般实行一年一聘,根据需要可以连任。评议代表在聘任期内不得兼任被评部门和行业自聘的评议代表或政风行风监督员。评议代表所在单位应对评议代表的工作给予支持。
第九条 社会评议代表须具备以下条件: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经验;实事求是,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身体健康,能够保证一定的时间参加社会评议活动。
第十条 社会评议代表的主要职责:了解被评对象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参加评议大会,发表评议意见;参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问卷测评;配合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督促被评机关落实整改等。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评估人员名单限于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掌握,被评估单位不得索要评估人员名单,不得与评估人员联系;
(二)负责调查的机构必须真实记录各被评估部门服务对象的评价、意见和建议,不得掺入调查人员的主观意见,不得擅自作任何改动;
(三)评估工作组织者应对评估人员的工作给予正确的指导,任何人不得代替评估人员填写评估表,不得更改评估人员已经填好的评估表,不得编造、隐匿或违规销毁评议资料,不得篡改统计数据或评议名次;
(四)评估结果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统计和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 参与组织实施社会评议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被评单位违反规定的,直接列为年度评议不合格单位,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社会评议代表违反规定的,取消评议代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